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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借款利息约定是否可适用于追偿权?
——原告蒋璐军诉被告刘国凡追偿权
作者:陆杰  发布时间:2016-07-22 08:10:4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蒋璐军。

  被告:刘国凡。

  【基本案情】

  被告刘国凡于2012年3月28日向谢丽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每月向谢丽斌支付借款利息,借期为3个月。在借期内刘国凡按月利息0.3万元,每月向谢丽斌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后,刘国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谢丽斌提出续借该笔借款,并向谢丽斌提出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借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达成合意。为此刘国凡于2012年6月28日向谢丽斌出具借到2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刘国凡和担保人蒋璐军同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蒋璐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谢丽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刘国凡与谢丽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国凡按月利率3%每月向谢丽斌支付利息……。此后刘国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均如约每月向谢丽斌支付利息0.6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国凡未能归还谢丽斌借款本金20万元,但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仍每月向谢丽斌支付约定利息。2014年1月后,谢丽斌无法联系到刘国凡,刘国凡亦不再向谢丽斌归还借款本息,谢丽斌遂要求担保人蒋璐军承担保证责任。两人经协商,蒋璐军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按月利息0.4万元先支付谢丽斌1.2万利息,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本金,于同月25日支付3万元本金,于同月28日支付5万元本金,于同年5月4日支付2万元本金,蒋璐军前后向谢丽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1.2万元。蒋璐军在代为清偿债务后因刘国凡未及时向其归还相关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国凡向其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欠款利息7.6万元。

  【案件焦点】

  担保人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行使追偿权时,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原借款利息约定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国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谢丽斌借款,为此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蒋璐军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人,与案外人谢丽斌为此借款亦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条、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凡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蒋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案外人谢丽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逾期利息1.2万元,已履行完其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蒋璐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国凡追偿。因原告蒋璐军要求被告刘国凡偿还其代付的款项21.2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才履行完其担保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担保人代偿后债务人是否需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期间和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向借款人支付的月利率2%给付其自2013年11月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仅支持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后语】

  担保人在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行使追偿权时,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原借款利息约定予以支付,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如对此有约定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其约定,如当事人之间对此没有约定的,除担保人已实际向债权人按借款利息约定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外,对其主张债务人按原借款利息约定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则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谭召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