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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
——陈欢诉覃木保、黄秀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作者:陆杰  发布时间:2016-07-22 08:09:09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欢。

  被告:覃木保、黄秀华。

  【基本案情】

  原告原在武宣开有一家中板厂且在武宣承包有一片山林,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覃木保开始有木材生意往来,原告将其承包的林木卖给覃木保。交易期间,覃木保向原告购买了林木216万元并陆续支付了160万元的林木款。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覃木保尚欠原告林木款56万元整,为此覃木保于同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覃木保现尚欠陈欢树林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2013年11月23日前付清,付清全部欠款后方可开工砍树。覃木保另欠陈欢中板厂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后,覃木保没有向原告归还前述欠款,2015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其支付林木欠款56万整,对欠条中另一笔中板厂的欠款25万元整,原告表示暂不主张。两被告认为造成今天的局面系原告原因,其正在想办筹款给原告。

  【案件焦点】

  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必然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覃木保在与原告结算清楚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23日前付清该欠款后,其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林木款56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黄秀华与覃木保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秀华没有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覃木保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据此,该债务为黄秀华和覃木保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华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以期在离婚时多分或让对方在婚后多承担债务,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避免夫妻通过形式上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逃避共同债务,从而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对此,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要重点审查几个方面: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享受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3、债权人与直接债务人的身份关系;4、债务形成或借条形成时夫妻关系的状态;5、要求债权人就其系善意第三人进行举证;6、被告对债务的发生、合理性及正当性表示怀疑且有正当理由的,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如经审查以上几方面能够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直接债务人自行偿还。
责任编辑:谭召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