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被告赖承祥签订了一份《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赖承祥授信借款5万元,被告广西平和米业有限公司(下称平和米业)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单笔借款期限到后,赖承祥没有向原告如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其归还所欠款项。赖承祥认为其是帮担保人贷款,双方约定该借款是由担保人还,其不得用过钱,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的放贷程序有违法行为,争议款项系原告与另一被告相互串通的违法放贷、骗贷,合同无效。担保人对其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无异议,也愿意向原告归还,但因被告的法人代表现被羁押故请求原告宽限一些时间。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赖承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赖承祥在原告向其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平和米业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赖承祥认为按其与平和米业的约定该贷款是平和米业用就由其归还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到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赖承祥认为原告有违法放贷及与平和米业有串通放贷、骗贷行为因无相关证实,且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该主张,因赖承祥的以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赖承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和贷款利息9881.04元;平和米业在75000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借款人以他人的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后,因实际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本付息而引发诉讼的案件,在经济下滑、金融信用危机爆发的当下呈激增状态。这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发生后,借款人大都认为钱不是自己用不应由其归还,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银行不管是明知或不知此情形下均会主张由借款人偿还本息,而名义上的借款人即便认为银行明知实际用款人是谁的话也无法举证证实,此种情形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与银行的矛盾都将扩大化。在名义借款人无证据证实银行和实际用款人有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他人利益之嫌,且名义借款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关系另案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