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9日,被告蒙新兰与黄丹丹签订了《门面租出合同》,约定将黄丹丹父亲名下位于武宣县鞍山路83-1号二楼北边一间门面出租给蒙新兰经营精品文具,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700元每月。在租期期满前,原告吴晓丽与被告蒙新兰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租期为一年,被告蒙新兰将该门面及货物整体转让与原告吴晓丽继续经营店铺,之后原告吴晓丽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蒙新兰26500元,并口头告知黄丹丹店铺交由吴晓丽继续经营。原告吴晓丽在经营期间向黄丹丹支付了2014年4-6月份三个月的租金2100元。之后原告吴晓丽在2014年6月得知房主即将拆除门面重建楼房,原告吴晓丽继续经营店铺至2014年8月底搬出,黄丹丹就收回房屋重建了楼房。原告吴晓丽认为,被告蒙新兰隐瞒了门面禁止转租,合同到期后房子会被重建的事实,给原告吴晓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晓丽在被告蒙新兰误导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吴晓丽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吴晓丽与被告蒙新兰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门面转让金26500元及赔偿原告吴晓丽的经营损失金l0100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蒙新兰与黄丹丹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吴晓丽及被告蒙新兰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书》,将店铺及店内货物转让给吴晓丽继续经营,并口头告知出租人黄丹丹由原告吴晓丽接管店铺继续经营。原告吴晓丽接手经营店铺后,从2014年4月开始向出租人黄丹丹交付房租,黄丹丹接收房租时没有异议,视为黄丹丹同意被告蒙新兰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吴晓丽,原告吴晓丽与被告蒙新兰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时,被告蒙新兰没有向原告吴晓丽告知转租的房屋可能要拆除重建的情况,蒙新兰有过错。原告吴晓丽从2014年4月份开始向出租人黄丹丹交付房租,视为原告吴晓丽在2014年4月份已知道被告蒙新兰与黄丹丹签订的《门面租出合同》,原告吴晓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清楚该《门面租出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蒙新兰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而事先没有告知出租人黄丹丹与其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吴晓丽应对签订合同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吴晓丽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被告蒙新兰的26500元钱款的性质,也无法证明其经营损失金额;被告蒙新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吴晓丽支付给其的26500元是店内物品的价值而不包含店铺转让费用,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原则,由原告吴晓丽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蒙新兰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即26500×30%=79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蒙新兰赔偿给原告吴晓丽7950元经济损失,驳回原告吴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我国司法历来重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房屋租赁受自由市场经济规律影响较大,为避免因市场变化及经营不善等因素导致的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很重要。本案中,原告吴晓丽与被告蒙新兰之间签订了不定期的转租合同,双方在转租房屋时没有签订定期的书面转租合同,也没有履行相关的转租手续,在形势发生不利变更时,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法院判决被告蒙新兰承担30%的过错责任,赔偿给原告吴晓丽7950元经济损失较为合理,原、被告双方在宣判后皆服从判决,没有上诉,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督促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促进社会经济良好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