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3日覃某某为其购买的一辆重型普通货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价值184500元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覃某某按此评估价值交纳了对应的保费4624.36元。
2010年8月7日,覃某某投保的货车在行驶途中因避让相向车辆滑下山坡,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覃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经查勘认为该车出险后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之和已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只同意理赔1万多元给覃某某。双方相持不下,覃某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评估投保车辆价值是184500元,仅事隔一个多月,投保车辆出险,保险公司却以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仅为一万多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行为无法律依据,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覃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81479元。